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怎樣才叫證據呢?而法律上的證據又是如何定義?
(發佈時間:2014-12-16 19:41:15)
證據是在法庭上攻防的重點,沒有證據,那其充量只是雙方的口舌之辯,毫無意義可言。但是這並不是說有證據就行,在近年來司法改革的重點就在於強制執行跟證據調查兩大重點,前者在人權和調查真相間擺盪。後者則是此篇的重點,怎樣才叫”證據”呢?
在《刑事訴訟法》中,證據部份總共分為三大項,分別是證據、證據能力、證據證明力,證據指的是真相相關的人事時地物。如一宗兇殺案現場,染血的兇刀是證據、目擊者是證據、濺到血跡的牆壁是證物,不小心被血滴到的小蟑螂同樣也是證據。由此可見,證據的包覆範圍非常廣,人證、物證、書證等皆是。但是,不是證據就要被採納,因為包山包海,太多了不能盡數。所以這時候就進入了證據能力的階段。
證據能力在刑訴中需要符合某些條件方能滿足,如證據排除主義,不合法的證據絕對不成為法庭上判斷的依據,如拿刀逼迫犯人自白或擅自跑到犯人家偷到物證。這些就算證明為真,一樣為非法搜證。
非法搜證為近年來司法討論的議題之一,在美國,有著完整《證據法》的配套跟教授,但是在台灣,搜證並沒有成為單獨的法系,而是散落在各法條中,因此,如何判斷合法、非法就變得非常重要。通過這一階段後,方才進入證據證明力,由法官自由心證,判斷此證據的證明力是大是小。至此,證據才算完整的跑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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